申请人:岳宇航
委托代理人:诉法联盟(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187342号“DOMEIJI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230798号“DAMEIJIA”商标、第68418365号“DEMEIJIA德美伽生物科技及图”商标、第48643946号“DMJ DUOMEIJIA及图”商标、第2306327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二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确定。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按照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应获准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产品及其包装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其所涉驳回复审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和误认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