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范茂玉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锐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腾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3日对第22074073号“拉面说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使用在面条、拉面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内容特点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二、被申请人申请的多个“拉面说”商标已被以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理由驳回,基于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本案争议商标理应不予核准注册。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驳回复审决定书;2、行政判决书电子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二、争议商标已获准注册多年,经过近年来广泛的推广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三、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主观存在恶意。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所获荣誉奖项、榜单排行情况证明;
2、企业线上线下销售证据以及消费者评价;
3、宣传推广协议及发票;
4、互联网推广销售截图;
5、网络信息及相关报道;
6、产品实际使用证据;
7、加工协议及发票;
8、企业往来发票;
9、检索报告、认证报告;
10、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相应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并请求对争议商标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拉面;小麦淀粉;辣椒粉(调味品);粥;面条;谷类制品;调味品;冰淇淋;酵母;面包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月13日。
2、张娥曾于2021年3月9日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于2022年2月22日已对该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商评字[2022]第000005765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3、温州市简面食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于2022年8月8日作出商评字[2022]第000027169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2和3可知,我局已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作出上述裁定。申请人本案中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属于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上述裁定中认定的事实,故对本案申请人再次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主张,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二、申请人列举的其它案件的审理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的当然依据。申请人主张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