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苏膳坊生态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言己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533143号“苏膳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871206号“苏膳工坊”商标、第25509116号“苏膳优品”商标、第44310091号“苏膳堂 SU SHAN TA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已经将申请商标投入了实际使用,在当地市场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力。另外,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三权利人达成转让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购交易平台截图及产品实物图;转让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转让至四川苏膳坊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系同一主体,故两者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食;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麦芽饼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苏膳坊”,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酱油;醋;调味料;调味品;佐料(调味品);调味酱;方便米饭”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酱油;醋;调味料;调味品;佐料(调味品);调味酱;方便米饭”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