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427285号“金麦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麦健 51427285

阅读:77565 2023-12-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金健米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德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任占福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2日对第51427285号“金麦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商号“金健”及“金健”商标在国内外相关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金健GAEAGEM…

  申请人:金健米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德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任占福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2日对第51427285号“金麦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商号“金健”及“金健”商标在国内外相关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金健GAEAGEM及图”商标于200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74049号“金健GAEA GE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67458、3564250号“金健”商标 ,第5316632号“金健及图”商标,第9146292号“金健”商标,第14872556号“金健 一诺千金·健康为你”商标,第32505800号“金健优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4、“金健”是申请人自1998年成立以来一直使用的商业字号。申请人对“金健”具有不可辩驳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5、被申请人具有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明显超出其经营活动的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

  2、申请人2012年-2017年年度报告;

  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4、申请人经营销售、广告宣传、所获荣誉等商标使用和知名度证据;

  5、申请人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6、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7、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任占福于2020年11月19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糖、方便粉丝、调味品、米果(膨化食品)、方便米饭、米、食用淀粉、咖啡、面包”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商标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面粉制品、酱油、醋、食盐、调味品、食用芳香剂、家用嫩肉剂、蜂蜜、冰淇淋、食用小苏打”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引证商标一至七以外,申请人在其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还援引了第3564249号“金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申请人引证商标八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但申请人未援引该商标主张在先注册商标权。

  4、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第30类“面粉、面粉制品”商品上曾于2005年12月26日在商标评审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米果(膨化食品)、咖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面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糖、米果(膨化食品)、咖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之外的面粉、方便粉丝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面粉、粉丝(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金麦健”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及引证商标四、六、七显著识别部分文字“金健”文字构成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适用于保护未注册商标,且应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他人在先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所提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并且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米果(膨化食品)、咖啡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金健”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字号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差异明显,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调整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在除糖、米果(膨化食品)、咖啡以外其余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规定再行审理。关于争议商标在糖、米果(膨化食品)、咖啡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金健”商标在面粉、面粉制品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米果(膨化食品)、咖啡商品与申请人商标籍以知名的面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争议商标在糖、米果(膨化食品)、咖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糖、米果(膨化食品)、咖啡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糖、米果(膨化食品)、咖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3日

本文《关于第51427285号“金麦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麦健 5142728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81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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