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宇圆明中医养生(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166848号“九天琼浆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426512号“九天”商标、第38153600号“九天洞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申请注册程序中,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文字“九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二者若共同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引证商标一的有效性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