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六夫丁作物保护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5日对第64898858号“六夫丁大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04271号“大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仍在申请注册多个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有违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搜狐网对申请人的介绍;
2、申请人公司名称沿革证明;
3、申请人在华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4、公司照片;
5、媒体报道;
6、先正达官网关于“大能”品牌的介绍;
7、“大能”品牌产品的订货单;
8、“大能”品牌产品的部分销售发票和清单;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2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化学肥料、肥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害虫制剂、杀真菌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六夫丁大能”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大能”,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脱叶剂、预防小麦黑穗病的化学制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莠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学肥料、肥料、肥料制剂、腐殖质表层肥、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堆肥、土壤调节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化学肥料、肥料、肥料制剂、腐殖质表层肥、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堆肥、土壤调节制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脱叶剂、预防小麦黑穗病的化学制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