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94062号“尚岛宜家”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尚岛宜家 6094062

阅读:140301 2023-12-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蚌埠尚岛宜家日用品科技工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094062号“尚岛宜家”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9681号决定,于2023年0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蚌埠尚岛宜家日用品科技工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094062号“尚岛宜家”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9681号决定,于2023年0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蚌埠尚岛宜家日用品科技工业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蚌埠尚岛宜家日用品科技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图片、销售发票、网店订单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4月13日至2022年4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纸或塑料杯、垃圾筒、刷子、牙签、梳妆海绵、清洁抹布”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1.纸或塑料杯;2.垃圾筒;3.梳;4.刷子;5.牙签;6.梳妆海绵;7.清洁用钢丝绒;8.清洁抹布;9.家务手套”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牙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案件中提交证据材料的具体内容并不知晓,对该份材料的有效性、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产品及产品包装图片;2、购货合同、发票;3、天猫合作协议及店铺首页截图、所售品牌产品列表、后台销售订单;4、京东合作协议及店铺首页截图、后台销售订单;5、销售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中显示其使用的为“尚岛宜家 SODOLIKE及图”商标,并非本案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效性明显不足,且缺乏一定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6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纸或塑料杯、垃圾筒、梳、刷子、牙签、梳妆海绵、清洁用钢丝绒、清洁抹布、家务手套、牙刷商品上。后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期自2020年1月14日至2030年1月13日。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22年4月13日。鉴于申请人针对前述撤销决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而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故本案审理范围应为申请人提出复审的,被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维持注册的纸或塑料杯、垃圾筒、梳、刷子、牙签、梳妆海绵、清洁用钢丝绒、清洁抹布、家务手套商品。

  3、经查询,被申请人在三年指定期间内仅有本案复审商标1件“尚岛宜家”文字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 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纸或塑料杯、垃圾筒、梳、刷子、牙签、梳妆海绵、清洁用钢丝绒、清洁抹布、家务手套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根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证据3、4的天猫、京东等线上平台后台销售订单等截图,结合证据5的销售发票以及证据1、2的产品及产品包装图片、购货合同等宣传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纸或塑料杯、垃圾筒、刷子、牙签、梳妆海绵、清洁用钢丝绒、清洁抹布、家务手套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虽被申请人部分证据显示其实际使用的商标“尚岛宜家 SODOLIKE及图”与复审商标略有不同,但其完整包含复审商标文字“尚岛宜家”,在实际使用中未改变商标标识的显著特征,且被申请人在三年指定期间内仅有本案复审商标1件“尚岛宜家”文字商标。故上述证据可以视为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梳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梳商品上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纸或塑料杯、垃圾筒、刷子、牙签、梳妆海绵、清洁用钢丝绒、清洁抹布、家务手套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梳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5日

本文《关于第6094062号“尚岛宜家”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尚岛宜家 609406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80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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