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仙游县协诚鞋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岩众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9631443号“白塔洞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46406号“天洞石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79665号“白石洞天 BaiShi DongT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099973号“白石洞天 BAI SHI DONG T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已注册期满未续展。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商标状态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期满未申请续展,且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蜂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药物饮料”、“矿泉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若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分别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茶”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蜂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