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磊
委托代理人:诉法联盟(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960764号“朵曼DUOMAN D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89454号“DIMAN.VIGOUR D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86235号“朵漫DUO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200700号“D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2193307号“朵曼斯DUOMANS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381574号“朵尔曼DULL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经查,引证商标三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其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3、经核实,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已经注销,且并未显示引证商标五已进行转让,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4、鉴于各引证商标已在类似商品上共存,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
2、引证商标五所有人于2021年5月31日注销。
经复审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表明,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已被相关管理部门予以核准注销,其已不具备行使商标权利之主体资格,亦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五已由其他权利人继受,故对于无权利人使用的引证商标五而言,其将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不会与本案的申请商标造成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四的中文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三的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各引证商标已在类似商品上共存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