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远创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461848号“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697835号“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705007号“IN 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043370号“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269323号“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4747686号“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694597号“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726830号“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042066号“5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726762号“IN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4325108号“领英职场 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经被驳回,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经被我局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予以驳回,所涉及的驳回通知书已经生效,故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决定撤销其在除“家用遥控器”商品之外商品上的注册,所涉及的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三在“家用遥控器”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在“无线电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经获得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部分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信号发射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家用遥控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IN”与引证商标四及引证商标五至引证商标十各自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IN”的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信号发射器、集成电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引证商标十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集成电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