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322341号“五治五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五治五养 69322341

阅读:59826 2023-12-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西振东五和医养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322341号“五治五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振东健康产业集团旗下控股子公司,拥有特医食品、保健食品、功能食品、药茶、植物蛋白肉5大医养板块。申请人及其母公…

  申请人:山西振东五和医养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322341号“五治五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振东健康产业集团旗下控股子公司,拥有特医食品、保健食品、功能食品、药茶、植物蛋白肉5大医养板块。申请人及其母公司“振东健康产业集团”成立时间早、企业规模大、涉及领域广,完全有申请大量商标的必要性。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标识均是出于真实使用以及企业的长远发展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具备真实使用意图,不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设计的臆造性商标,并未“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完全能够起到指引服务来源的作用。存在与本案案情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简介、所获相关认证证书、荣誉证书、食品购销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并非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亦不能证明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具备真实使用意图。故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另,申请商标由纯文字“五治五养”组成,指定使用在“张贴广告”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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