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蒋鹰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590046号“亖蒙古部落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112442号商标、第13082521号商标、第192962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以及商标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的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非蒙古国国家,申请商标是一个完整的整体,由多个文字构成,不能将其割裂理解其含义。且申请商标整体由申请人独创寓意积极向上,与蒙古国毫无关联,所以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存在与本案案情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饮水机出租;照明设备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中包含文字“蒙古”,与蒙古国家名称相同,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