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元展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550546号“Meta·E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25290号商标、第50239763号商标、第11995601号商标、第59209412号商标、第612186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处于异议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的一个独创性的词汇,完全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具备显著性。存在与本案案情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经我局异议决定在“闪光信号灯;动画片”商品上准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在“闪光信号灯;动画片”商品上其为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视频显示屏”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
另,申请商标由纯字母“Meta•Ex”组成,其中“Meta”可译为“超出,元语言”,“Ex”可表示为一种文件格式,整体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等全部复审商品上,相关消费者不易将其识别为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