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芒果超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121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772254号“挪瓦咖啡Nowwa Coff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及含义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正处于驳回复审之中,其权利状态不确定。在先已有和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得共存注册。申请人的经营范围较广,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会涉及到众多品牌的发展,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及可识别性,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依据品牌发展的需要而申请,不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其作为申请人品牌发展的一部分,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申请人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宣传推广,并且为该品牌产品上市做了前期的准备工作,其产品包装设计已经成型,即将进行上市销售,其完全是为了正常的使用需求而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人的介绍及获得的荣誉材料、相关宣传推广截图及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已初步审定,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纯净水(饮料);加气水;能量饮料;带果肉果汁饮料;含有水果干的无酒精饮料;无酒精果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奶咖啡饮料;咖啡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在构图元素、设计方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据我局审理查明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千余件商标,其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申请人虽在复审理由中进行了相关说明,但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该商标已经实际使用或者具备真实使用意图,故认定该商标注册申请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