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御坊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亚太开元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818253号“老御医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852070号“老御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604751号“老御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910117号“佬御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762601号“御医厨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类第21649756号“御医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类第21649756号“御医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074178号“御医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商标整体外观、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含义、字形等方面都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商品不类似,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注册与本案相同的“老御医及图”商标,申请人培育、打造“老御医及图”商标十五余年,已被消费者熟知,成为保健、营养食品中的知名品牌。综上, 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第4624486号“老御医及图”商标档案、申请人荣誉证书、在先裁定及判定、产品销售发票及产品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已被无效宣告,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853期上,故引证商标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指定使用的医用白朊食品、人用药、蜂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老御医”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老御医”、“佬御医”、“御医厨房”、“御医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