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泰牛流体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峰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0192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403778号“运势鸿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788684号“YI JU TANG ZHU QING HUI ZHU SHU P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112237号“TORO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021230号“战斗牛ZHAN DOU 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2851530号“大水牛CARA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6161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组成元素、含义上差距显著,不会引起公众的误认。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说明书、产品图片、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及发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泵(机器)、阀(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使用的清洗设备、泵(机器)、阀(机器部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图形或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在构图元素、设计方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