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州万象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660753号“小区篮球 G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03214号“小区10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03217号“108小区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同属一家网络公司,其主要的服务项目应该归属为第35类商业辅助等商品及服务项目,该公司在第41类上申请引证商标一、二更多的是为了扩大保护而申请,其商标并未实际使用,引证商标一、二不会与申请商标构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申请商标“小区篮球 GO!”并非日常用语构成,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含义的商标标识,且自申请商标申请至今,经申请人使用,该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具有极高的显著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体育比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小区篮球 GO!”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因此,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