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达荣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064191号“teapand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02484号“PANDA TEA B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411483号“PANDA TEA B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及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为申请人系列商标,申请商标有其独特的创意来源,其所包含的“TEA”并非指向“茶”,使用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不会致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有多个带有“tea”相关字样的商标成功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此外,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状态不稳定。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带有“tea”相关字样的商标信息截图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865期上,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茶馆;酒馆;备办宴席服务;茶馆服务;提供休息室服务;饭店”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teapanda”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PANDA TEA BAR”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该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所包含的“TEA”可译为“茶”,使用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指定服务项目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