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麒麟软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7日对第50563187号“KYDROI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著名的信息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商,ANDROID图形系申请人独创,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商标权和著作权。争议商标与ANDROID图形构成实质性近似,系对申请人美术作品的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160688号“ANDROI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ANDROID”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正当竞争及恶意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相关公众,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及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排名及媒体报道;
2、关于“Android”、“google”词条的维基百科、百度百科解析页面;
3、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
4、申请人公司网站相关页面及其摘译;
5、申请人Android系统、谷歌机器人等相关报道;
6、相关在先裁定书;
7、被申请人专利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0日申请注册,2022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培训;实际培训(示范);安排和组织大会;流动图书馆;书籍出版;提供在线教育信息;动物园服务;职业再培训;通过模拟装置进行的培训服务;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教育”等,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在线教育信息;实际培训(示范);培训;职业再培训;通过模拟装置进行的培训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经艺术设计的外文“KYDROID”构成,与引证商标在视觉效果、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占有率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之在先权利为著作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描绘细节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提供在线教育信息;实际培训(示范);培训;职业再培训;通过模拟装置进行的培训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