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710606号“Doezemee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oezemeei 47710606

阅读:113815 2023-1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布克金牛鞋服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朗芙奥服饰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景玉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号楼阿里中心.望京座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3日对第47710606号“Doezeme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

  申请人: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布克金牛鞋服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朗芙奥服饰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景玉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号楼阿里中心.望京座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3日对第47710606号“Doezeme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C”图形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07525号、第327650号、第793580号、第937141号、第4020142号、第867726号、第16796035号、第18624852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第206355号“Champion及图”商标、第4029040号“Championproducts及图”商标、第5801739号、第16795252号、第6362751号、第18624840号“Champion及图”商标、第6103271号“Championproducts及图”商标、第6493049号、第7289977号、第13891152号“by Champion及图”商标、第16795251号、第15367722号“Champion及图”商标、第15403431号、第18624846号“Champion GEAR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九至二十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C”图形美术作品是申请人独创设计,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C”图形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扫描件):1、申请人商标注册档案;2、申请人品牌介绍、店铺开设情况;3、申请人品牌相关媒体报道资料;4、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5、申请人对品牌的广告宣传资料;6、申请人产品图片、产品宣传册;7、申请人作品著作权相关文件;8、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朗芙奥服饰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变更前名义)于2020年7月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1年2月13日。2023年10月13日经核准名义变更为现名义。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以被申请人原名称和现名称查询,其至少先后申请注册110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第44849775号“宝薇姿”商标、第52728787号“ERYATURTEN”商标、第53400875号“POLOJONUSA”商标、第58823073号“CAELENTS&KOYHI”商标、第60041374号“LEEUTTARA”商标、第61109817号“LVSPCN”商标等在内的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首字母“D”具有较为独特的设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图形、引证商标九至二十二独立显著识别部分的“C”图形设计较为接近,视觉效果相似,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核定使用的服装、足球鞋、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著作权予以保护应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为要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存在一定差异,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包括“宝薇姿”“ERYATURTEN”“POLOJONUSA”“CAELENTS&KOYHI”“LEEUTTARA”“LVSPCN”等与他人知名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在内的100多件。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的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了规制,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作为法律依据,但未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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