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527824号“S21沙漠公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21沙漠公鹿 61527824

阅读:169325 2023-1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新疆交投阿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金隼设计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8日对第61527824号“S21沙漠公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摹仿国家重点工程“S21沙漠公路”进行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

  申请人:新疆交投阿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金隼设计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8日对第61527824号“S21沙漠公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摹仿国家重点工程“S21沙漠公路”进行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二、申请人作为“S21沙漠公路”即阿勒泰至乌鲁木齐高速公路的收费主体,参与该公路的建设并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使用了“S21沙漠公路”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用于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服务的地点、服务内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有关官方网站的资料及报道资料;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官方网站关于“S21”公路的检索资料;

  3、有关图片;

  4、官方通知和相关文件;

  5、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工商信息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的沙漠公鹿是在沙漠上勇毅前行的雄性驯鹿,与申请人的高速公路无关;申请人所称高速简称为阿乌高速,并非S21沙漠公路;争议商标中的“S21”并非特殊用词;争议商标用于指定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有关检索资料、报道资料、驯鹿图片等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主张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在第43类旅馆、饭店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6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2年6月13日。

  二、本案被申请人成立于2019年8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内外装饰设计施工、园林景观设计施工、建材代理销售等。被申请人名下共计18件商标,涉及到第16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5类、第43类商品和服务,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于2021年3月30日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S21乌福”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其在先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饭店等服务上将“S21沙漠公鹿”或与之相近的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提复审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S21阿勒泰至乌鲁木齐高速公路于2021年12月25日建成通车,这是新疆首条沙漠高速公路,由新疆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额自主投资建设,本案申请人为该高速公路的收费主体。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多个权威媒体,诸如央视新闻报道、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官网等称这条高速公路为“S21沙漠高速”或“S21沙漠公路”,亦有多个网络媒体如此称呼,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注册“S21沙漠公路”微信公众号,用以发布、宣传相关信息。本案被申请人系该高速公路所在地的经营主体,其在旅馆、饭店等服务上申请注册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的“S21沙漠公鹿”,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服务的来源、内容、地点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1日

本文《关于第61527824号“S21沙漠公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21沙漠公鹿 6152782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7799.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