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82840号“小精灵SL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小精灵SL及图 1782840

阅读:119467 2023-1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冉竹君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兰州兰大小精灵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诺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82840号“小精灵SL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8123号决定,于2023年6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冉竹君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兰州兰大小精灵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诺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82840号“小精灵SL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8123号决定,于2023年6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11月14日至2022年11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对相关市场、行业的调查,没有发现复审商标在“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等全部核定商品上有实际使用。因此,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没有在“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其提供的使用证据为无效证据。因撤三案件未设置质证程序,申请人未经质证,无法核实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否有效,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交付申请人核实。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曾多次被恶意提出撤三申请。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等相关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评字[2022]第0000280142号裁定书及相关证据;2、复审商标在产品上的实际使用图片、销售合同及发票;3、复审商标用于其他办公场所、产品宣传册上的图片等。被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基本包含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故对于撤销案件审理阶段的证据,我局不再一一列举。

  针对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材料,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等全部核定商品上将复审商标投入实际使用的事实。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1年3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0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复审商标经商评字[2022]第0000280142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在“计算机用介面卡;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密纹盘(只读存储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程序);信息处理机(中央处理装置);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自动计量器;光通讯设备;光学数据媒介;光学字符阅读机;电线连接器;传感器”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该案指定期间为2018年4月26日至2021年4月25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中其于指定期间内销售计算机网络设备*小精灵一卡通平台(点餐POS机)、计算机网络设备*小精灵一卡通平台(卡片读写器)、软件*小精灵一卡通平台(软件)、计算机设备*小精灵一卡通平台(读卡器)等商品的销售合同、发票,并综合考虑证据1、2、3中产品包装盒、产品宣传册等均显示有复审商标“小精灵SL及图”之事实,我局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基本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已实际使用在点餐POS机、卡片读写器、软件、读卡器等商品上。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与上述点餐POS机、卡片读写器、软件、读卡器等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申请人关于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的质疑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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