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20134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21201341

阅读:125974 2023-1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特斯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百亿(深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7日对第212013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TESLA T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该美术作品的复制,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申请人:特斯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百亿(深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7日对第212013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TESLA T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该美术作品的复制,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二、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品牌标识完全相同的商标,其行为缺乏合理解释。被申请人还复制、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品牌、企业名称、字号等,不具有商标注册应有的正当性。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690443号、第12492159号、第12492156号、第124921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商标。鉴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被申请人的恶意,上述商标共存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四、申请人的业务范围主要覆盖电动汽车及新能源。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特斯拉/TESLA/图形” 品牌及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声誉,应被认定为第12类“电动车辆”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7792676号“TESLA及图”驰名商标、第8008888号图形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的复制,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020年年报申请人全球子公司列表;

  2、网易新闻、腾讯网、搜狐、新浪等对申请人产品的报道;

  3、申请人百度百科词条;

  4、申请人商标列表;

  5、申请人在中国和世界范围参会的车展;

  6、申请人及其产品荣获的奖项;

  7、申请人在2014年至2020年荣获奖项的报道;

  8、2014年至2020年互联网有关申请人及其“TESLA/特斯拉”商标的相关报道;

  9、国家图书馆数据库收录的有关申请人及其“TESLA/特斯拉”商标的相关文献报道;

  10、申请人的美术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信息页;

  11、申请人产品介绍;

  12、2013-2016年申请人官方平台对外宣传材料;

  13、2013-2016年国内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

  14、被申请人抄袭品牌、企业、人物介绍打印页;

  15、关于第32608207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3年6月6日通过第184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8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所有,其中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其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37类建筑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六均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车辆等商品上。以上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62件商标,涉及22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品牌、企业名称、知名人物姓名相同或相近,如“舒博士”、“莫博士”、“必能宝”、“共合社”、“ZOOX”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电池、文具等商品、建筑等服务在销售对象、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电动车辆等商品关联性较弱,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第三,本案中,首先,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构成美术作品。其次,由申请人证据可知,申请人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将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图形作品于中国申请注册;2013年、2014年“网上车市”、虎嗅网发布的报道、CCTV节目官网发布的视频等,均显示了申请人的图形作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可视为申请人对涉案作品的公开发表,因此,申请人享有对涉案作品主张著作权的主体资格。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早于争议申请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将包含上述美术作品进行了公开宣传使用,被申请人存在接触申请人作品的可能。再者,申请人图形作品具有较强独创性,争议商标与之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且被申请人也未进行答辩,证明争议商标为其独立创作。综上,被申请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第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实际使用且表现形式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图形商标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加之根据审理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了“舒博士”、“莫博士”、“必能宝”、“共合社”、“ZOOX”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品牌、企业名称、知名人物姓名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对其商标来源无合理解释,亦未对其注册行为或名下商标的使用情况或使用意图进行说明或举证,故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的主观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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