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DM WILD EUROPE GMBH & CO. KG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44306号“COLORS FROM NA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使用者在指定商品及服务上不会误导相关公众。申请商标与第15539362号“科兰 天然色素COLO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12251号“COLO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2526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1638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52347号“三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4222935号“COL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346299号“黄金葆GOLDB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052348号“三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26640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5461046号“碧莲盛微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5207834号“碧莲盛 植发大医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明确,请求暂缓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七、八、九经撤销决定予以撤销,现撤销决定已生效。
引证商标五在商标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第2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四已失效,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着色剂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以及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的天然树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着色剂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9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已失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在第30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八已失效,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和饮料工业用香料和调味品(香精油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食用芳香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含水果的食品用水果制品,尤指糕点和甜食、糖果与食用冰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发酵剂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2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九已失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29、30、32类复审商品及第42类复审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的品质、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29、30、32类复审商品及第42类复审服务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29、30、32类复审商品及第40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