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孟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564623号“宜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95757号“宜嘉车坊CYIJIA及图”商标、第19106027号“宜嘉呼吸”商标、第27272308号“宜嘉购”商标、第20045436号“宜嘉尔”商标、第45320500号“谊嘉及图”商标、第16022790号“金宜嘉”商标、第42821039号“宜嘉生活”商标、第41786836号“宜宜嘉”商标、第47027773号“宜嘉生活”商标、第11689600号“好宜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显著识别文字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十的显著性。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