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藏自治区布达拉宫管理处
委托代理人:云南钦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藏梅邦虫草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5日对第11353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布达拉宫”为知名宗教场所,申请人作为布达拉宫的官方指定管理者,对“布达拉宫”系列品牌的知识产权保护及“布达拉宫”代表的宗教感情有着重要的责任。被申请人作为普通经济实体将“布达拉宫图案”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并使用,容易使社会公众误认为其与宗教场所之间存有某种特定联系,有害宗教感情,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布达拉宫”的介绍、申请人官网对“布达拉宫”的简介、百度搜索的相关结果;
2、“布达拉宫”纪录片介绍、媒体报道;
3、“布达拉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报道;
4、关于同意布达拉宫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无偿使用布达拉宫商标的通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付款凭证;
5、制作协议、定货合同及付款凭证、包装补货制作协议及付款凭证、联合发行布达拉宫文化联名主题信用卡的合作协议、申请人及其许可使用主体关于“布达拉宫”商标的其他使用材料;
6、荣誉证书;
7、抖音、天猫等电商平台的使用情况;
8、在先行政机关裁定;
9、关于被申请人产品的负面新闻报道。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6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1997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蜂胶;虫草鸡精;非医用营养液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2月13日。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199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1997年12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199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申请人依据现行《商标法》相关规定提出的评审请求体现在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中。
争议商标系表现为“布达拉宫图案”的图形商标,“布达拉宫”为知名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被申请人作为普通经济主体将“布达拉宫图案”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使用,容易使社会公众误认为其与宗教场所之间存有某种特定联系,有害宗教感情,从而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