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青年人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乐宇智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百晓生(深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8日对第41976852号“天才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小天才”品牌经申请人多年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435645号“小天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20438号“小天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490936号“小天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反复注册与申请人“小天才”商标相近的商标,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关系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技术许可协议、广告业务委托证明;
2、《品牌规划合同》、《标志确认函》、《著作权转让合同》及版权登记证书;
3、经销发票、实体店及售点照片;
4、广告合同及相关证明;
5、申请人所获荣誉奖项、“小天才”商标所获奖项;
6、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及其他维权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原创,具有丰富的内涵和特殊的寓意,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天才”属于日常常用词汇,不应由申请人一家独占,且已有大量含“天才”汉字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争议商标理应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钢笔;铅笔等商品上。2020年8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1年9月24日,争议商标经(2021)商标异字第121323号决定书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21年11月7日排版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胶布;模型材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两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8年7月26日申请注册,2022年2月27日初步审定,2022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5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1年11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由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二的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同时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钢笔;铅笔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文具胶布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模型材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若共存使用尚不致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