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芜湖夕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4日对第56606825号“星疆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9类在先申请注册的第6276268号“星冰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驰名的“星冰乐”商标存在关联关系。三、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类别跨度极大的多个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40余枚商标,且多数均为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和品牌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明显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为其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出于牟取不当利益的不正当目的进行商标囤积,恶意抢注商标行为须坚决遏制,规范商标注册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等不良影响。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宣传使用、获奖荣誉、相关报道等证据;
2、“星冰乐”系列品牌宣传广告、新闻报道、介绍等相关证据;
3、在先案例裁定、法院判决等;
4、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加工过的海鲜;水果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奶制品;食用油;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果酱;牛奶;食用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