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287179号“倍耐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倍耐固 51287179

阅读:136596 2023-12-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倍耐力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市倍耐固地坪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市中知商标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4日对第51287179号“倍耐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由创始人乔万尼.巴蒂斯塔.倍耐力先生于1872年…

  申请人:倍耐力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市倍耐固地坪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市中知商标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4日对第51287179号“倍耐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由创始人乔万尼.巴蒂斯塔.倍耐力先生于1872年在意大利米兰创立,其“PIRELLI/PIRELLI/倍耐力”早已成为世界领先的轮胎品牌和驰名商标。申请人的第864747号“PIRELLI”商标在2007年9月就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的驰名商标第733416号“倍耐力”商标、国际注册第603035号“PIRELL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的抄袭、摹仿、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284125号“倍耐力”商标、第47069830号“倍耐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中文商号相似,属于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五、被申请人具有多次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和他人品牌的主观恶意,已有在先商标因侵权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持续反复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六、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所述,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恳请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注册公告、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页;

  2、申请人发展历史及品牌相关介绍;

  3、申请人介绍、相关报道、广告宣传;

  4、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审计报告;

  5、“倍耐力PIRELLI”品牌产品销售证据;

  6、相关案例裁定书等;

  7、被申请人工商登记页、抄袭他人品牌介绍;

  8、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有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利益受损。综上,被申请人恳请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相关报道;展会情况;行政决定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了相应的质证意见,其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着色剂;颜料;涂料(油漆);油漆;防水粉(涂料);固定剂(清漆);防污涂料;油漆稀释剂;水溶性内外墙有光喷塑料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三、四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于2023年7月20日初审公告。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类着色剂、颜料以及第12类汽车、轮胎及内胎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颜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颜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本案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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