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优选外麦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恒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148424号“速鲜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292480号“美速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具有商标本身的区分性和识别性。三、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速鲜美”,与引证商标“美速鲜”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容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饮用器皿;洒水设备”六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庭用陶瓷制品;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饮用器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六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梳”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梳”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速鲜美”,使用在指定的“梳、牙刷、厨房容器”等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属于禁用条款,易导致误认的相关标志无论是否经过使用,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