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振东五和医养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起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22586号“五和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86411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所有商标目的均为实际使用,是申请人出于销售策略、品牌经营理念、拓展发展领域为目的的进行的品牌布局,不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网络、展会照片、商标及产品布局、产品效果图等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在各类别申请注册有930余件商标,上述多件商标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规定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予以驳回。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人大量注册申请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申请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涉嫌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将申请商标已经于指定商品上实际使用或者具备真实使用意图。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汉字“五和”,整体视觉外观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治疗用或医用营养制剂、医用药膏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中药成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引证商标虽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