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嘉伟
委托代理人:江苏创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奇骏鸿业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格物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31日对第65739376号“INXCU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构成近似,且指定使用的服务类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不正当手段抢注行为,损害申请人的在先使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门店照片电子件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没有抢注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的相应质证意见,并补充提交了主要证据(电子件):
2、作品登记证书;
3、门店照片;
4、营业执照及装潢图片;
5、大众点评、小红书等网站截图;
6、公众号及杂志报道;
7、宣传海报及店内周边;
8、订单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馆;外卖餐厅服务;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收容服务;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2月20日。
2、申请人援引了第66947231号“INCUP”商标,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已被驳回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亦未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作品登记证书与争议商标使用不具有关联性。门店图片、装潢照片及宣传海报等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形成时间。大众点评及小红书网站截图为网络形成证据,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部分截图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订单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或相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