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茶悦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50423号“茶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095753号“茶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572173号“茶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040367号“盛世茶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426073号“滇茶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四正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申请人名下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材料、商标档案、裁定文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二经无效宣告程序被我局裁定予以宣告无效,前述商标已无效。2、引证商标四经无效宣告程序被我局予以宣告无效,至本案审理时止,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茶馆;餐馆;流动饮食供应”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咖啡馆;自助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三、四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可予以初步审定。鉴于引证商标四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馆;茶馆;餐馆;流动饮食供应”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