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4721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3647217

阅读:92073 2023-12-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庆丰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3日对第36472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917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庆丰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3日对第36472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917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为恶意商标,虽然注册满五年,但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应不受五年期限。已有在先判决支持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在商标申请中具有抄袭的恶意,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申请人其他知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破坏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请求依法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综上,请求依据200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相关裁判文书;

  3、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

  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注册情况、产品页面等;

  5、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提交了《文献复制证明》复印件;在先裁定;被申请人出售商标信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06年5月21日核准注册,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26年5月20日。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0000026933号重审第0000001785号《关于第325261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2002年7月24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使用在 “服装、鞋、帽”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06年5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06年5月21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3日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请求已超出五年法定时限。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虽然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对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的保护,但是,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驰名商标亦应得到相应的保护。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服装、鞋、帽”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两商标在构图、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较高近似度,在引证商标知名度极高、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争议商标属于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双方商标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之间具有某种联系,可以认定构成恶意注册。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减弱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显著性,不正当利用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市场声誉,从而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英伦骆驼 YING LUN LUO TUO”、“猛士乔丹”、“英伦宝马”、“帝衣保罗”等众多与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7日

本文《关于第364721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364721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7491.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