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997203号“维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维联 44997203

阅读:142908 2022-01-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科络普线束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039788号《关于第44997203号“维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12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

  申请人:科络普线束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039788号《关于第44997203号“维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12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引证商标一被撤销部分商品、引证商标四、五被撤销注册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电线、光缆、电缆、电动车用高压充电电缆、汽车电线束、电缆包皮层、软管用非金属附件、非金属柔性管、非金属软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根本性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法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

  我局根据上述判决重新审理如下: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50929号“联维LIAN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878127号“联维 LANW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486787号“维尔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173545号“唯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90011号“联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870411号“联维 LANW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7057460号“唯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四、五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搜索相关截图、引证商标注册人信息打印件、提交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清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在除试电笔以外的商品上已被撤销,公告刊登在2021年6月27日第1749期《商标公告》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2021年9月6日第1758期、2021年10月6日第1762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传感器、机动车辆用充电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电源插座、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文字“维联”构成,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包皮层、电线、光缆、电动车用高压充电电缆、电缆、汽车电线束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文具用、非医用、非家用胶带、绝缘胶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橡皮圈、电绝缘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文字“维联”构成,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管用非金属附件、非金属软管、非金属柔性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产品开发、工程学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技术开发领域的咨询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文字“维联”构成,与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包皮层、电线、光缆、电动车用高压充电电缆、电缆、汽车电线束”商品、第17类“软管用非金属附件、非金属软管、非金属柔性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第17类其余复审商品、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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