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精英动漫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共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魏耿鹏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7日对第48231996号“火领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火领主”是申请人在先独创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其作为娱乐玩具品牌已为相关公众普遍熟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火领主”是申请人在先创作的知名唯美动漫作品《精灵梦叶罗丽》中的主要人物名称,具有较强创造性和显著性,并广为相关公众熟知。被申请人在未经许可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申请人在先知名动漫作品中的重要角色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知名动漫作品卡通人物名称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叶罗丽漫画—《火领主》美术作品所拥有的著作权。被申请人以不使用为目的的申请注册了数件名称各异的商标,分别与申请人及他人具有较高显著性的标志相同近似。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具有一贯的主观恶意性和大量抢注、囤积商标资源的不良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将他人显著性较强的标志抢注为商标和非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行为,违反了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并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授权证明书;2.产品授权许可合同;3.产品店铺照片;4.参加展会证据;5.荣誉证据;6.网络搜索截图;7.《火领主》作品登记证书;8.申请人网站截图;9.购销合同、经销商协议、发票;10.“叶罗丽”玩具娃娃经销商名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0日申请注册,202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玩具娃娃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自我局审理本案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9件商标,其中第30890356号“芭比日记”商标、第39954170号“芭比日记”商标、第37746962号“芭比日记”商标、第43634514号“芭比日记”商标、第46194329号“小锅巴比目连枝”商标、第46184972号“大泥巴比肩而立”商标、第44936368号“芭比日记”商标、第39758997号“灵梦叶罗丽”商标等因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已被我局予以宣告无效或不予注册。第39001110号“咪露”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已被我局予以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所主张的“火领主”角色名称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在中国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对于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在角色名称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本案争议商标仅为普通印刷字体的汉字组合“火领主”,难以认定其为我国《著作权法》中保护的作品,故对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侵犯其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其对“火领主”作为商标的在先使用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之标识使用在玩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商标注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申请人主张的人物角色“火领主”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芭比日记”、“灵梦叶罗丽”、“咪露”等多件与他人商标或动漫名称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对此未进行答辩,既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的恶意注册行为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