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奥维科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埃维柯阀门(常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04日对第36687010号“AV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7、11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971496号“AV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第6、11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624473A号“AV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第6类商品上的第29422831号“埃维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类商品上的第29422832A号“埃维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AVK”在先商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AVK”作品的在先著作权。
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申请人的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对争议商标的恶意抄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信息、官网及产品销售页面;
2、申请人及“AVK”品牌简介、中国分支机构列表、子公司营业执照;
3、申请人产品销售订单、合同及发票;
4、申请人参加展会、设立公众号、报纸杂志报道等宣传证据;
5、中国用户使用报告及满意证明信、检验证明;
6、相关行政决定书、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坚持其主要理由及请求,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7日申请注册,201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阀(机器部件)、气压缸(机器部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前,或已获准注册,或已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六、七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四、六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水管阀、金属导管、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等商品;引证商标二、七核定使用在第7类阀门(机器部件)、液压耦合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阀(机器部件)、气压缸(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水龙头、金属导管、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并存,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阀(机器部件)、气压缸(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七核定使用的金属水管阀、阀门(机器部件)、液压耦合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AVR”易使人识读为“AVK”,进而与引证商标一、二“AVK”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七呼叫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商号权、著作权)之情形。
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时,应当考虑争议商标与在先商号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AVR”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AVK”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标识为稍加设计的字母组合“AVK”,并非某一思想观念的独创性表达,就其外在表现形式而言,与通常使用的字体表达方式差异不大,上述标识整体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独创性。因此该标识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或者美术作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