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144240号“宝珠BOJO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宝珠BOJOO 55144240

阅读:64859 2022-04-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宝珠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144240号“宝珠BOJO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4746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第284811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

  申请人:上海宝珠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144240号“宝珠BOJO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4746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第284811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显著部分、整体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等。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9日

本文《关于第55144240号“宝珠BOJO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宝珠BOJOO 5514424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72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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