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联合重型燃气轮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596893号“氢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42919号“氢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臆造词汇,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公众的误认。经查询,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类似案件判决书、商标注册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电动运载工具;陆地车辆联动机件;陆地车辆推进装置;陆地车辆用喷气发动机;陆地车辆用发动机支架;推车;倾卸式斗车;搬运手推车;运载工具用轮胎;运载工具缓冲器;运载工具用减震弹簧”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防盗报警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防盗报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防盗报警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判决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另,申请商标“氢源”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防盗报警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