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元气良品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三河市玖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214420号“元气早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647444号“元气包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563664号“元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993613号“元气阅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并未描述指定商品的功能特点,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元气早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元气早餐”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表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等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