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865378号“叮猫 DINGD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13771号“DANGDANG”商标、第17082278号“叮当美车 DINGDANG CAR WASH”商标、第10804435号“DANGDANG”商标、第8028236号“丁当”商标、第46570837号“DINGGANG”商标、第16853501A号“叮当猫”商标、第47443263号“叮当猫”商标、第38278572号“DINGD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八相比较,在呼叫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八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