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521336号“交换空间智睿云”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交换空间智睿云 42521336

阅读:158306 2022-05-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南交换空间家居定制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权智天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原异议人一:中央电视台 原异议人二:张帅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8564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8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一是我国重要的新闻舆论机构,《交换空间》…

  申请人:湖南交换空间家居定制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权智天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原异议人一:中央电视台

  原异议人二:张帅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8564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8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一是我国重要的新闻舆论机构,《交换空间》是由原异议人一推出的一档专业类装修栏目,经过长期的推广和播放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二、原异议人一对栏目LOGO“交换空间 JIAOHUANKONGJIAN及图”享有在先著作权,同时“交换空间”作为电视节目名称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第42521336号“交换空间智睿云”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一的在先栏目名称权,亦构成对原异议人一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交换空间》栏目名称的恶意抢注。二、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一《交换空间》知名栏目名称的恶意抄袭和复制,侵犯了原异议人一已构成事实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三、申请人(即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故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异议人一和相关公众的权益。四、被异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一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一及《交换空间》栏目的介绍;

  2、原异议人一《交换空间》栏目获得荣誉证明、首期节目视频资料;

  3、《重庆商报》的《交换空间》栏目板块资料;

  4、原异议人一《交换空间》栏目网络视频截图、宣传片截图等宣传证据;

  5、中央电视台第二套栏目收视及媒介数据;

  6、《交换空间》媒介推广书、网络宣传网页、栏目海选网络宣传页面、观众见面会照片、播出资料、播出磁带入库工作单、广告播出汇总表、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7、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及判决书;

  8、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证据。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的第5662768号“交换空间 JIAOHUANKONGJIAN及图”商标、第21533344号“交换空间家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如被核准注册和使用,将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二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二提交了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信息。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木制或塑料制招牌”等。原异议人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一《交换空间》栏目自开播以来已为广大电视观众所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交换空间》作为原异议人一的电视栏目,由原异议人一宣传使用在先,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交换空间”文字在观众心中已与原异议人一及其栏目密切相连。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该电视栏目名称,且与原异议人一在先使用的“交换空间”商标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可能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一具有某种关联而造成混淆,从而给原异议人一的社会声誉和《交换空间》栏目的知名度带来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一现有在先权利的损害。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显著部分“交换空间”,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家具;茶几;床垫;家具门;家具用非金属附件;枕头;非金属合页;画框;桶用非金属龙头”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二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识别性,其中文字“交换空间”为申请人字号。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企业地域差别等方面具有较大不同,且经查询引证商标一、二并未实际使用,被异议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二、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秉承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未侵犯任何主体的合法权益。三、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对于自身企业字号的保护,未侵犯原异议人一的任何在先权利,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一、二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2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茶几;床垫;家具门;家具用非金属附件;枕头;非金属合页;木制或塑料制招牌;画框;桶用非金属龙头”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像框;非金属门装置;枕头;非金属盘;家具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原异议人二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一、二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被异议商标复审的“家具;茶几;床垫;家具门;家具用非金属附件;枕头;非金属合页;画框;桶用非金属龙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具;像框;非金属门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交换空间智睿云”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交换空间”,整体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复审的“木制或塑料制招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木制或塑料制招牌”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中的“交换空间”文字为其字号之主张,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依据。

  二、关于著作权,仅“交换空间”文字组合本身并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对象,被异议商标仅为普通印刷体汉字,未与“交换空间 JIAOHUANKONGJIAN及图”的美术设计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原异议人一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三、原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知名商品或服务特有名称权、知名节目名称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法定权利和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异议人一提交的相关介绍资料、媒体宣传报道资料、视频资料、所获荣誉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交换空间》电视栏目作为装修类型电视节目已在中央电视台二套正式放映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交换空间智睿云”完整包含原异议人一在先使用的电视节目名称“交换空间”,整体在文字构成、呼叫上不易区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原异议人一上述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在先权益所涉及的电视节目服务在消费对象、服务内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且在《交换空间》电视栏目作为装修类型电视节目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人作为家居定制行业企业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致使原异议人一的在先权益可能受到损害,侵犯了原异议人一的在先权益(节目名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原异议人一提交的证据多为其《交换空间》栏目的播出情况及媒体宣传报道等资料,尚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一将“交换空间”作为商标使用在与“家具”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原异议人一的权益已得到充分救济,本案并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必要,我局不再评述。

  六、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一、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原异议人一、二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原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一、二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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