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578794号“幽兰流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幽兰流芳 59578794

阅读:126051 2022-05-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夷山市岩上茶叶科学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南北方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578794号“幽兰流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75207号“幽兰留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367690号“幽谷流芳”商标(…

  申请人:武夷山市岩上茶叶科学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南北方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578794号“幽兰流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75207号“幽兰留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367690号“幽谷流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且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糕点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糕点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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