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连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496094号“海派面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75324号“海派风情HAIPAIFENGQING”商标、第13210312号“海派美食”商标、第15285179号“海派渔府及图”商标、第33864621号“海派HAIPAI及图”商标、第47263355号“海派小厨 融合餐厅 FUSION RESTAURANT及图”商标、第31838462号“真海派”商标、第59457222号“海派弄堂”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且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且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