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海洋产业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群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厦门炎博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9日对第19284321号“OC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利用委托加工合同关系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创始人的商业登记证明;申请人部落格公开分享“V-01”、“V-01R”型号自行车的网页截图;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证据;被申请人工商信息;被申请人提供给申请人的报价单文件;委托加工的前车叉图纸;申请人的创始人向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支付委托合同加工费用的汇款凭据;被申请人指定的汇款账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Skype往来记录及翻译;第三人博主的部落格分享网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撑脚架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使用证据或系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商标,不足以证明其已在先使用“OCF”商标。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或系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商标,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