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877758号“一点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一点通 56877758

阅读:77984 2022-05-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联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877758号“一点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45487号“一点通”商标、第21332478号“一点通 YDT SMART”商标、第37973…

  申请人:杭州联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877758号“一点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45487号“一点通”商标、第21332478号“一点通 YDT SMART”商标、第37973125号“一点通”商标、第55170380号“I 一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经被我局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决定驳回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书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开发票机、视听教学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教学仪器、开发票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汉字“一点通”、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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