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243412号“陇腾汛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陇腾汛及图 42243412

阅读:110628 2022-06-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环县腾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2日对第42243412号“陇腾汛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61510号“腾讯 Tencent”商标、第1571191…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环县腾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2日对第42243412号“陇腾汛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61510号“腾讯 Tencent”商标、第15711911号“腾讯 Tencent”商标、第32371359号“腾讯 Tencent”商标、第1962827号“腾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陇”是甘肃省的简称,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其容易使消费者对其指定商品产地等特点发生误认。鉴于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在相关领域的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多件以“腾汛”为显著识别部分的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公司简介及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资料;

  2、申请人获奖资料及媒体报道资料;

  3、申请人年报节选及申请人热门产品的介绍资料;

  4、法院判决书、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5、百科百科关于“环县”的介绍、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和商标申请记录;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商品和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树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陇腾汛”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中文识别部分“腾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虽包含甘肃省简称“陇”,但尚有其他组成文字,整体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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