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卡诺尔环保涂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6462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5952236号图形商标、第10150068号“强泰及图”商标、第4141441号图形商标、第36652682号图形商标、第14411496号“留得划三界养生 LIU DE HUA SAN JIE YANG SHENG及图”商标、第112636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人放弃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在设计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广告;广告设计;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货单、产品图片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寻找赞助”服务项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上述服务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在此不再评述。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设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六核定使用的广告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三、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三、六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广告;广告设计;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