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环亚化妆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873997号“frani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7811937号“法兰琳卡 FRANIC”商标、第30204881号“医真堂 Yizhen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一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且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三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被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案件裁判、裁决、引证商标一信息、荣誉证据、明星代言资料、广告合同、店铺图片等证据(均为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气清新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复审的香精油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芳香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