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杭州神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杭州蜗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绍兴盛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迪索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日对第52237492号“隋唐神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与申请人二系关联公司,申请人一、二已在先将“神途”商标使用在网络游戏领域,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在先注册的第42557723号“逐鹿神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585861号“飞扬神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一、二同是从事网络游戏开发及运营,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申请人的“神途”商标。在此种情况下,被申请人不仅未尽到合理避让义务,反而将带有“神途”二字的争议商标注册在游戏服务上,明显具有攀附和不正当竞争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一与申请人二关联截图;
2、《神途网络游戏软件》评测报告、著作权登记证书;
3、申请人一申请注册商标列表;
4、“神途”百度百科页面截图;
5、在办公场所、办公文件袋使用的照片;
6、著名商标荣誉证书;
7、系列《神途》游戏合作、运营、推广协议及对应发票;
8、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申请人一名下商标的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差异显著,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将引证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属于恶意注册,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电子途径和全球信息网络提供广告空间;为他人推广电影;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软件出版框架下的市场营销;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服务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隋唐神途”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文字“神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电子途径和全球信息网络提供广告空间,为他人推广电影,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在地域均为浙江省,同时属于同行业竞争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同一所有人的系列商标或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某种关联关系,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使用在前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以及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进行保护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此外,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电子途径和全球信息网络提供广告空间,为他人推广电影,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29日